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和引导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夕阳无限好,人间重晚晴。尊老、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截至2022年年底,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有2.8亿人。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满足数量庞大的老年群众多方面需求、妥善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百姓福祉,需要我们下大气力来应对。”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优化孤寡老人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2022年发布《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司法工作全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意在通过司法裁判,规范养老服务的内容,引导养老机构健康运营,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助力老年人放心养老、安心养老。此次发布的案例,精选自全国各地法院报送的典型案件,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一是注重安全保障义务。养老机构作为经营场所,对入住的老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该义务使老年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发布的案例一王某诉某养老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养老机构一楼开设的浴室在作业过程中产生一氧化碳,渗透至老年人所住的房间,致使老年人身亡。人民法院认为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浴室的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强调适老化改造。养老机构作为专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对其场所和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服务。案例二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养老机构日常通行道路上有一高于地面的井盖,入住的老年人被井盖绊倒受伤。人民法院认为养老机构未对其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

三是聚焦养老服务。养老服务是养老服务合同的核心内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质量和安全标准。如果养老机构已经全面履行服务合同的,不承担责任,反之应依法承担责任。案例五向某某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养老服务合同中约定养老基地在重庆,但是老年人非因本人意愿,先后被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接受养老服务。人民法院认为养老机构频繁变更服务地点,违反合同约定,认定服务合同解除,并判令向老年人退还剩余养老服务费。案例四王某甲诉某老年公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住老年人突发疾病摔倒,送医后去世。人民法院认为,从老年人入住、摔倒、突发疾病、送医救治的过程看,养老机构已经尽到了和其护理模式相当的合同义务,故不需要承担责任。

四是厘清各方责任。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第三人侵权,要准确认定各方责任。案例三李某某诉某老年公寓侵权责任纠纷案,入住老年人被同住养老机构的第三人伤害,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认定养老机构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应承担30%的补充责任。

五是推进诉源治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牢固树立能动司法理念,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目标。案例六赵某诉某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多次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释法明理,缓和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还就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向当地民政局发送司法建议,助力完善对养老产业的管理,将能动司法、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在新征程上,人民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完善保护老年人权益工作机制,加大审判执行力度,为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让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守护最美夕阳红!

目录

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养老机构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诉某养老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二

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造成老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

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老年人损害,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李某某诉某老年公寓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

养老机构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诉某养老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潘某某入住某养老院,享受一级护理。潘某某居住的房间位于三楼,房间窗户右侧墙壁上安装有烟囱,系位于一楼的某浴室的燃气热水锅炉排气管,烟囱管道与窗户的距离较近。某养老院与某浴室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某日凌晨,护理员至潘某某的房间巡视时发现异常,遂将老人送至医院急诊,并通知家属。潘某某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后去世。经查,燃气热水锅炉在作业的过程中产生一氧化碳,通过排气管渗透至潘某某所住房间。

潘某某的继承人王某起诉,请求某养老院和某浴室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某养老院作为一家养老机构,应对潘某某尽到充分的安全保护义务,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浴室排气管距离潘某某房间的窗户较近,某养老院理应预见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要求浴室对排气管道进行必要整改,亦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某浴室对排气管道的安装铺设负有责任,其明知楼上房间有老人居住,却未对排气管的位置进行整改或延伸,且在使用燃气锅炉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一氧化碳泄漏,并渗透至潘某某所住房间。综上,某养老院、某浴室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潘某某一氧化碳中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对于入住的老人具有安全保护义务。对于某浴室安装的排气管、烟囱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范、提示,并要求进行整改,不能采取漠视、放任的态度,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浴室作为燃气锅炉的使用者、受益者,明知楼上居住的均是老人,更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配套设备、设施进行整改,避免发生有毒气体泄漏等安全事故。本案值得养老机构及其他经营者警醒,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加强对安全隐患的整改,这既是经营者对自身的保护,更是社会责任的体现。

 

案例二

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造成老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某入住某养老中心时,某养老中心对其进行了身体状况评估,“行走于平地”一项得分为10分/15分。《莫尔斯跌倒评估量表》载明马某某近三个月内无跌倒记录,评估为“低度危险 标准防止跌倒措施”。

某日,马某某在某养老中心内通往卫生间的路上跌倒致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愈合。视频资料显示,该养老中心院内有一井盖,位置正对大门进出口,井盖及其下沿明显高于周边地面数公分,且处于日常通行道路上。马某某主张其系被井盖绊倒致受伤,起诉要求某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某养老中心未对其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其场所内通道上高于地面的井盖对老年人行动构成安全威胁,并导致马某某摔倒受伤,某养老中心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酌定由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提醒养老机构应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重视对经营场所的适老化改造,充分保护老年人人身安全。

 

案例三

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老年人损害,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李某某诉某老年公寓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尹某某、唐某某均系某老年公寓养老人员。两人因琐事发生过抓扯。某日,唐某某趁护工离开之际,从自己房间内拿了一根铁棍,在尹某某熟睡时击打其头部致其死亡。后唐某某被司法鉴定为:1.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2.唐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唐某某因病死亡,刑事案件终止审理。后尹某某的继承人李某某起诉某老年公寓及唐某某的继承人,要求赔偿。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尹某某生命,应当承担刑事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因唐某某已经死亡,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某老年公寓对入住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唐某某持有铁棍,且未对入住的存在智力障碍的老人采取专人护理措施,未尽到防范、维护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尹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补充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养老机构与养老人员建立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后,对养老人员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养老人员损害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养老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尹某某的死亡是因唐某某所致,应由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的物品等,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审理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本案适用权责匹配原则划分责任,对类案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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